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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如何管理?如何服务?多个提案与答复

图解税收 德新税悟
2024-08-28

德新税悟注:平台经济近年来发展迅猛,涉及到社会经济多个层面,影响范围巨大,如何加强税收管理?如何支持平台经济发展?如何防范税收风险?各地税务机关也先后对有关提案、建议予以答复,现摘编如下,以供参考。

本文目录:

1.国家税务总局对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

2.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391号建议答复的函

3.中国税务报:用工可以很灵活,纳税应当“规矩”些

4.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0361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

5.湖南省税务局针对优化灵活用工税收服务发布规范性文件

6.“平台经济”也要依法依规运行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9〕38号

8.税务总局对《关于改善平台经济税收政策环境的提案》的答复


一、国家税务总局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

您们提出的关于从税收政策和征管方式等方面加大平台经济发展支持力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平台企业存在自然人无法视同登记户享受增值税起征点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按期纳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至2万元;按次纳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300元至500元。目前全国各地均按照最高额度确定起征点。

2019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我局会同财政部制发《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明确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自然人能否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需要根据其业务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按照上述规定,自然人持续开展经营业务的,如办理了税务登记,并选择按期纳税,履行按期申报纳税义务,则可以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自然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如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只选择了按次纳税,则应按规定享受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政策。

二、关于允许内控机制完善的平台经济使用内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一般要求和具体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与代表所提建议是一致的。如,《办法》第八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再如,《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这些规定,能够解决平台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

如果允许平台企业所有经营活动均使用内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上会造成平台企业与非平台企业之间的差异,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特别是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均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利于增值税发票的规范管理,破坏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易引发偷漏税风险。因此,建议平台企业依法依规使用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三、关于明确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

因此,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比如,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的兼职教师,在线下教室里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税,在线上平台的直播间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税,同一性质劳动,不宜区别对待。

四、关于建议有关部门对平台企业上的经营者简化前置许可的审批条件与流程

对平台企业上的经营者简化前置许可的审批条件与流程,主要是优化货运平台司机办理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流程,放宽相应的条件。近年来,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按照国务院推进“互联网+”高效物流以及促进平台经济发展的有关决策部署,积极支持鼓励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事货运经营的物流新业态创新发展。

一是取消相关道路货运经营许可。先后取消了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等4项经营许可。同时,简化并公开普通货运驾驶员从业考试题库、推行从业人员线上线下异地考试、取消从业人员强制继续教育制度。

二是优化道路货运经营许可流程。2014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改为后置许可,即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在全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对道路货运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即对申请人尚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但承诺领证后一定期限内具备的,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放宽了准入条件、简化了审批流程。

三是推进道路货运经营证照异地办理。为满足广大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驾驶员异地运营需要,组织开发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实现了普通货运车辆年度审验及年审凭证下载,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信誉)考核及考核凭证下载,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注销,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发、换发、变更、注销,普通货运驾驶员学习教育等12个事项的网上办理。

四是有序规范网络货运经营行为。2019年,交通运输部联合我局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配套出台《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健全完善了网络货运新业态法规制度及标准规范,为道路货运领域平台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为有效保障运输安全,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人、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实际承运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具有相应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有效遏制无证无照经营,减少运输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制度要求,实际承运人只需在网络平台注册登记其名称、经营许可证号。由于道路货运普遍跨区域经营,流动性较强,为更好发挥平台经济资源整合的作用,交通运输有关管理制度未要求网络平台注册的货车司机一定要在平台所在地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下一步,交通运输部将加快推进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二期)建设,尽快实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网上申请、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申领等业务网上办理;加快推进道路货运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考试“两考合一”,优化培训考试流程;加强对网络货运新业态信息化监测,引导支持企业规范健康发展。

五、关于优化一照一码登记模式,实现批量登记

2014年商事制度改革实施以来,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部署积极推进“先照后证”改革。目前除法律法规明确的前置许可事项外,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在内的各项许可事项均为后置许可事项,即经营者先行办理营业执照,再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许可。经营者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时,可自主申请登记相关经营项目,并不需要考虑是否能够取得该行政许可,市场监管部门未对后置许可项目经营范围的登记顺序作出限制性规定。

近年来,我局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先后推进“三证合一”“五证合一”“多证合一”改革,通过加强数据信息共享,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减少了重复审批行为,节约了企业成本。平台上的经营者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后,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得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纳税人无需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在后续办理涉税业务时补充完善相关涉税信息即可。日前,市场监管总局联合我局等六部门制发《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国市监注〔2020〕129号),从全程网上办理,压减开办时间、环节和成本,以及推进电子化三方面提出了9条措施,明确2020年年底前,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并将开办时间压缩至4个工作日以内,进一步便利企业开办登记。

下一步,我局将会同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继续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加强部门协作,不断完善数据共享机制,提高数据共享质量,为企业提供更多便利服务。

六、关于助力区块链电子发票在平台经济领域的推广

2017年4月起,我局在深圳、广东、云南、福建、北京等5省(市)针对特定业务和特定票种探索推动区块链电子发票应用,取得了一定成效。目前试点票种包括通用机打发票、定额发票、冠名发票等。下一步,我局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实际用票需求,进一步研究论证推进相关电子发票事宜。

感谢您们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8月27日

二、江西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391号建议答复的函
杨自力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开展自然人委托代征模式的建议》(第391号)收悉,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灵活用工人员委托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因此,依法应办或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人,发生纳税义务的,可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后,纳税人应当依法按期连续申报,履行纳税义务。
为有效避免利用他人身份证信息进行登记的行为,明晰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灵活用工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实名信息采集验证,实名信息可到办税服务厅现场采集,也可通过江西省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网上采集。对委托办理的,可以出具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在税务登记后,灵活用工人员须完成实名信息的采集验证。
二、关于明确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取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了该问题,即: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三、关于委托平台企业代征税款
根据《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税收一般为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灵活用工人员办理税务登记后,属于具有独立纳税能力的纳税主体,应依法按期自行纳税申报,不属于委托代征税收的范围,但灵活用工人员可授权平台企业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四、关于灵活用工人员视同个体工商户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即灵活用工人员如办理了税务登记,并选择按期纳税,履行按期申报纳税义务,则可以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政策;如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只选择了按次纳税,则应按规定享受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政策。

三、中国税务报北京特派办:巫宏标、张凡琦、魏董浩若)
实践中,灵活用工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上具有灵活性,但也由于其模式的创新性和独特性而在税务处理上存在不少风险点。对于灵活用工企业而言,用工可以很灵活,纳税应当“规矩”些。

刚刚过去的3月,平台经济频频以“被处罚”“被点名”等形象出现在公众视野中——3月初,5家社区团购企业因不正当价格行为被市场监管部门开出罚单;3月15日,中央电视台3·15晚会点名网络招聘平台泄露用户信息……作为一种新兴经济模式,平台经济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已渗透到诸多行业和领域。而伴随平台经济的蓬勃兴起,灵活用工这种新业态也日益普遍。
通常来说,在灵活用工新业态中,服务平台(如外卖平台)与服务提供个人(如外卖骑手等)之间,并无直接劳务雇佣关系,充当其间“桥梁”的,就是灵活用工企业。灵活用工企业与灵活用工个人构成劳动关系或民事关系,服务平台则从灵活用工企业购买服务或要求其代理结算。
实践中,根据灵活用工企业与服务平台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存在两种常见的经营模式,即参与经营型和中间服务型。
参与经营型
参与经营型,指灵活用工企业作为服务提供方,与服务平台签订合同,向服务购买方直接提供服务。灵活用工企业与服务提供个人建立合法合规的用工关系,并为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服务平台直接向灵活用工企业支付服务费,灵活用工企业以服务费全额向服务平台开具增值税发票。
在参与经营型模式下,灵活用工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主要来自服务平台,但因目前监管机制有待完善,一些灵活用工企业通过虚增业务量,甚至虚构交易方式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获得非法利益。同时,一些灵活用工企业利用网络交易可被删除、被伪造的漏洞,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时,隐瞒真实劳动关系,按照核定征收率更低的“个人承包经营所得”扣缴个税,很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中间服务型
中间服务型,由灵活用工企业充当中介角色,向服务平台提供“互联网+人力资源”服务。灵活用工企业根据服务平台的要求,筛选灵活用工个人,并为服务平台提供信息查询、交易撮合、合同签订、税费代缴、费用结算等服务。在这种模式下,灵活用工企业向服务平台收取分包劳务费及项目服务费,根据项目服务费向服务平台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将分包劳务费支付给灵活用工个人。这样,灵活用工企业收到的款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互联网+”服务费,计入灵活用工企业收入;一部分是灵活用工个人的报酬,灵活用工企业完成结算后,支付给灵活用工个人。实务中,一些灵活用工企业将收到的服务费以及劳务费合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不乏虚开发票风险。
中间服务型模式下,灵活用工企业与灵活用工个人一般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但需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然而在实务中,灵活用工交易记录数量巨大,交易服务类型多,一些灵活用工企业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通常不区分具体服务类型,全部按个人承包经营中较低核定征收率的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还有一些灵活用工企业仅根据下游企业提供的信息来签订从业人员服务协议并结算工资,这些灵活用工企业对灵活用工人员身份及提供服务真实性均无法验证,导致存在极大的虚开发票风险。对此,笔者建议平台企业应当增强合规意识,完善内控制度,强化对灵活用工个人身份验证,对交易情况进行全流程监管,做到业务全环节留痕,确保应税劳务真实性,防范虚开发票和洗钱风险。

四、重庆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关于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0361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
发布时间:2021-10-15
来源:重庆税务

您提出的关于支持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市税务局开放电子税务局数据接口的建议
  为进一步拓宽纳税服务渠道,拓展社会化办税服务资源,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优化创新监管方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第三方涉税平台接入管理规范》相关规定,对符合准入要求的第三方涉税平台(第三方涉税平台是指由税务部门以外的单位开发建设,并对外提供各类办税服务功能的涉税业务办理平台和应用),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可准予接入电子税务局,通过调用电子税务局的服务接口,同税务部门开展业务协作,为纳税人提供涉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是纳税人依申请事项,目前,重庆市电子税务局尚未开发和向平台企业开放数据接口,通过自动获取平台企业经营者注册信息、人脸识别等认证信息批量审核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功能。


  二、关于委托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征零散税收的建议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进行委托代征。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办理税务登记,并实行属地税收管辖。您提出的“委托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征零散税收”的建议,暂不符合委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范畴。

  三、关于开放平台企业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权限的建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规定,目前实行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业仅限于保险、证券经纪、信用卡和旅游等4个行业,且汇总代开的对象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我局将就代表所提意见进行充分调研和论证,择机向上级部门建言献策。
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9月8日

五、湖南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优化灵活用工互联网平台
经济税收服务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各市州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精神,湖南省税务局贯彻落实包容审慎监管要求,于2020年先后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做好灵活用工互联网平台经济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湘税办发〔2020〕50号)和《灵活用工互联网平台企业落户运营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指引(暂行)》(湘税网信办函〔2020〕40号),极大的促进了我省灵活用工互联网平台经济快速发展。按照2021年3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要求,为进一步营造湖南创新环境和优化湖南营商环境,支持灵活用工互联网平台企业(以下简称“平台企业”)顺利在湘落户运营,推动灵活用工互联网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优化灵活用工互联网平台经济税收服务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平台企业的开办

平台企业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县市区税务机关应按照企业开办全流程“一件事一次办”要求,根据企业申请及时办理信息确认、发票领用等开办环节涉税事项。
对未与税务机关协商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依法委托代征税款的,县市区税务机关不得比照湖南省灵活用工平台经济相关税收服务和管理文件为平台企业办理有关涉税事务。

二、关于平台企业的委托代征协议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包容审慎、择优重质、有进有退、健康规范”总体原则,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及湖南省灵活用工互联网平台经济税收管理要求,依法履行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管理职责,推动和支持平台企业在我省落户运营和持续发展,防止一哄而起、一拥而上“一阵风”,以及不顾实际、简单粗暴“一刀切”,杜绝“一律不签订或有申请就签订委托代征协议”等粗放式管理行为。
(一)平台企业委托代征的条件
平台企业代征人应同时具备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相应条件;县级税务机关应派员核实确认平台企业是否同时符合相应条件,并填制《灵活用工平台企业委托代征条件核实情况表》(见附件)详细记录相关情况。具体如下:
1.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熟悉相关委托代征税收规定及要求且专职从事税收代征的工作人员。
县级税务机关应派员到平台企业经营场所现场核实确认相关情况。
2.经营范围和业务场景应符合灵活用工基本范畴。目前较为常见、较多涉及的灵活用工业务范围和业务场景至少包括:知识分享、自媒体、市场推广、网络营销、在线音频视频、网约车、外卖快递、在线文学、家政、教育培训、活动策划、装卸服务、货运代理、房地产经纪、网络课程等招募自由职业者和推介服务。
县级税务机关应派员与平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等联系了解其灵活用工经营范围和业务场景情况,可由企业提供相应经营案例、业务说明等进行佐证。发现涉及全日制用工、高管薪酬、货物销售、直播带货、微商销售、财产转让(含股权转让)、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等情形的,税务机关不得确定为代征人。
3.有自建或自有的灵活用工互联网信息化系统,且信息化系统具备相应涉税基本功能。信息化系统的涉税基本功能至少包括:具有灵活用工注册会员信息采集功能,能够采集和存储注册会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常住地址、个人实名银行卡、联系方式、涉税代理授权协议等要素信息;.具有灵活用工注册会员实名认证功能,能够采集和存储注册会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人像照片等实名信息,能实现身份证件实名信息和银行卡实名信息比对校验;具有灵活用工注册会员相关线上交易、资金流向、合同管理、发票信息、缴税记录等基础业务功能及相应查询统计功能,能够详细展示灵活用工业务全场景、交易环节全流程,可展示业务流、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等明细情况及关联业务匹配比对功能。
县级税务机关应派员到平台企业经营场所现场核实确认其互联网信息化系统的涉税基本功能情况。
4.有与银行或网络支付机构签订的合法有效服务协议,以及相应网络支付业务许可证备查资料。
县级税务机关应派员到平台企业经营场所现场核实确认其与银行或网络支付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情况。与网络支付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还应核实确认网络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资料情况。
5.有灵活用工注册会员的涉税代理授权服务协议,能够代理灵活用工注册会员办理涉税登记、代开发票、申报缴税等涉税事宜。
县级税务机关应通过登录其灵活用工互联网信息化系统,以随机抽样查验涉税代理授权(电子)协议的方式,核实确认其取得灵活用工注册会员的涉税登记、代开发票、申报缴税等涉税代理授权情况。
6.平台企业有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具备一定的涉税风险管控能力。主要包括:有内部风险管控制度、灵活用工业务风险管控流程、固定的风险管控人员或团队等;能够将重点风险事项纳入内部风险管控范围,如监控比对身份证件信息的真实性、监控比对服务提供方实名信息与银行卡绑定信息的一致性、监控比对合同用工人与注册人信息的一致性等;能够对服务购买方或公司客户采取风险评估评级等风险管控措施,如查询服务购买方或公司客户的征信情况、对服务购买方或公司客户灵活用工场景合规性和真实性的评估审查、对服务购买方或公司客户的风险分类评级、针对各类问题的差异化风险管控应对策略等。
县级税务机关应派员到平台企业经营场所,通过查看资料、当面询问、登录信息化系统等多种方式,核实确认其内部风险管控情况。
7.平台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投资方、关联方应具备较好的征信情况。
县级税务机关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征信查询平台(个人征信情况可由相关自然人提供征信报告),查询平台企业征信情况、平台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开办或投资的相关企业征信情况、平台企业投资方开办或投资的相关企业征信情况、平台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个人违法失信情况等内容。对于存在违法失信情况的平台企业,以及相关企业负责人员、关联方、投资方存在违法失信情况的平台企业,税务机关不得确定为代征人。
(二)平台企业委托代征协议的签订
县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与平台企业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同时遵循以下要求:
1.县级税务机关与平台企业签订《委托代征协议》的执行期限不超过一个自然年度,按年续签协议,依法委托平台企业代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水利建设基金等税费种,协商约定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为零。
2.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时,县级税务机关应督促平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同时到税务机关进行现场签约,并现场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办理实名办税认证手续(含有效身份证件照片、人像照片等)。续签协议时,县级税务机关仍应督促平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进行现场签约。
3.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后,县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将平台企业委托代征协议签订情况逐级上报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备案)。
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均应在税务官网专栏及时向社会公布公示平台企业委托代征单位基本信息。
4.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后,税务机关应督促平台企业及时在银行开设委托代征税款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委托代征税款解缴入库,并签署开通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
委托代征税款专用账户专用于委托代征税款解缴入库,实行定向支出管理,不得提取款项,对应的收入方必须是税务机关指定国库的对公账户,防范违规使用或挪用代征税款风险,确保代征税款安全。
5.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后,税务机关应督促平台企业于3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自有信息系统说明、软件系统开发商情况说明、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与银行或网络支付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等资料;于3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开放相应信息查询、数据调取等权限和开通系统税务端监管查询用户,并提供有关平台交易信息及其合作银行或网络支付机构可验证的资金结算信息,确保税务机关及时获取相关数据、资金等信息。

三、关于平台企业的办税缴费服务
目前,省局正结合平台经济特点和纳税人需求优化完善电子税务局及其他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业务功能,为平台企业提供更便利、更快捷的线上办税缴费服务。在相应税收信息化条件尚未完全具备和成熟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应支持平台企业同时采取线上、线下两种方式办理相关涉税业务,切实做好线上、线下办税缴费服务辅导和指引,不得以内部工作考核等理由限制和影响平台企业线下现场办理涉税业务。
(一)平台企业代理办理涉税登记
1.税务机关应支持平台企业根据法定涉税代理授权,代理灵活用工注册会员办理涉税登记。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方式:
应支持平台企业代理灵活用工注册会员按照“多证合一”相关规定,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经向税务机关确认共享传输的注册登记信息无误后,完成涉税登记。
应支持平台企业代理灵活用工注册会员按照税务登记相关规定,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灵活用工注册会员代办个体工商户临时税务登记,提交相应申请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准临时税务登记)》,不再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件。
2.税务机关应指导平台企业代理灵活用工注册会员按照灵活用工平台经济特定要求办理涉税登记,登记类型只能办理为个体工商户,不能办理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等其他类型;经营场所只能登记为平台企业实际经营场所,不能登记为其他经营场所。
登记类型和经营场所不能同时符合要求的,不适用湖南省灵活用工平台经济相关税收服务和管理文件。税务机关应严格防范其他登记类型市场主体违规套用灵活用工平台经济政策、其他经营场所已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违规套用灵活用工平台经济政策等税收风险。
3.税务机关应共享共用平台企业已采集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实名认证信息,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税务机关应督促平台企业按要求存储和备份灵活用工注册会员实名认证信息(含有效身份证件照片、人像照片等),并定期检查或抽查相应情况。
4.税务机关应支持平台企业根据法定涉税代理授权,代理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申请开通湖南省电子税务局用户,为其畅通线上办税缴费渠道,提供“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并辅导平台企业熟悉湖南省电子税务局业务操作。
(二)平台企业代理办理发票事项
1.税务机关应支持平台企业根据法定涉税代理授权,代理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时,涉及需当场缴纳税费的,税务机关应直接征收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并督促平台企业按规定代征相应个人所得税。
采取撮合交易方式的,平台企业作为“税务事项代理人”不参与服务购销。平台企业可代理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向服务购买方代开增值税发票。代开的增值税发票中购货单位为服务购买方,销货单位为服务提供方(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
采取服务转售方式的,平台企业作为“购入服务再销售商”直接参与服务购销。平台企业向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购买服务时,可代理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向服务购买方(平台企业自身)代开增值税发票,代开的增值税发票中购货单位为平台企业自身,销货单位为服务提供方(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平台企业向其他服务购买方进行再销售时,向其他服务购买方自开发票。
2.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连续三个月的月销售额均超过增值税免税标准的,税务机关应支持平台企业根据法定涉税代理授权,代理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含税务Ukey)自行开具。
税务机关应根据平台企业代理申请领用发票(含税务Ukey)自行开具情况,编制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领用发票清册,加强发票使用监管。
3.税务机关应支持和引导平台企业根据法定涉税代理授权,代理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通过湖南省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申请代开发票、申请领用发票(含税务Ukey)等发票事项,提供便利化发票服务。
4.平台企业自主核算时,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税务机关应支持和指导其支出以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但对方是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的,税务机关应支持和指导其支出可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三)平台企业办理委托代征申报事项
1.税务机关应督促平台企业按月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及《委托代征税款明细报告表》,在税款解缴期限内解缴税款,同步实现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不再单独办理各税费种纳税申报。
税务机关应督促平台企业在《委托代征税款明细报告表》逐户填报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的委托代征税款明细情况,特别是要督促其逐户准确填报“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已缴税款”等重要数据栏次。
2.税务机关应支持和引导平台企业通过湖南省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及《委托代征税款明细报告表》等委托代征报告事项。省局近期将优化升级湖南省电子税务局委托代征申报相关业务功能。
3.税务机关接收平台企业报送的《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及《委托代征税款明细报告表》后,办税服务厅税务人员应及时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内采集录入或导入相关报告信息,特别是要将《委托代征税款明细报告表》信息录入或导入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
《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及《委托代征税款明细报告表》信息全部采集录入或导入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后,税务机关可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内分户查询、统计、分析所有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的纳税申报信息。
(四)平台企业信息报告事项
1.税务机关应支持平台企业根据法定涉税代理授权,代理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平台企业代理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时,税务机关应根据其提供的申请名单,归集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的相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税情况,汇总或逐户出具《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加盖税收业务章戳。
2.税务机关应督促平台企业实时统计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连续12个月的累计应税销售额情况。
平台企业实时统计并书面报告《连续12个月的累计应税销售额超过300万元的已办理涉税登记灵活用工注册会员清册》后,税务机关应重点关注相应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平台企业实时统计并书面报告《连续12个月的累计应税销售额超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已办理涉税登记灵活用工注册会员清册》后,税务机关应向相应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不再实行核定征收,应据实自行申报纳税;告知其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应就各税费种按适用税率自行申报纳税。同时,税务机关应督促平台企业履行委托代征单位责任,及时通知相应纳税人按规定和要求办理相应涉税手续。
3.对于因平台企业未按规定和要求实时统计并书面报告相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应结合具体情形并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约定,及时对平台企业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终止委托代征协议、取消委托代征资格等措施;涉及因平台企业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依法追缴税款,并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约定向平台企业收取违约金。

四、关于平台企业的后续税收监管
(一)税务机关对辖区内平台企业可实施集中化管理。对注册登记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且已签订委托代征协议的平台企业(含已办理涉税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各县市区局可集中在一个税源管理部门(分局、所、股)进行税源管理,便于掌握新经济新业态的特点,积累个性化服务和针对性监管工作经验。
(二)税务机关应监管审查平台企业的业务宣传资料,主要审查企业官网、企业公众号、企业微博、企业纸质印刷宣传册等资料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违规宣传、非法宣传情形。如:可将企业全日制用工转化免除社保负担;可将高管薪酬筹划避税;可对货物销售、直播带货、微商销售开具免税发票;可将财产转让(含股权转让)、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筹划避税;可通过灵活用工形式解决公司成本发票问题;等等。
(三)税务机关应监管审查平台企业自建或自有灵活用工互联网信息化系统的运行情况,掌握其信息化系统各业务功能模块情况,包括查询业务流、发票流、合同流、资金流等重点模块以及其他业务模块的系统操作,确保能够按照税收监管要求,通过平台企业提供的税务机关专用数据查询用户权限查询、导出各类涉税信息数据。同时,税务机关应监控平台企业的灵活用工互联网信息化系统是否正常运行,监控是否存在查询导出的涉税信息数据与纳税申报信息数据差异较大的情况。
(四)税务机关应监管审查平台企业的实名认证情况,主要审查其依法自建或自有的灵活用工互联网信息化系统相应实名认证功能运行情况是否符合监管要求,如:其系统内是否采集和存储注册会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人像照片等实名信息以及个人有效银行卡信息;其系统是否能够将注册会员的身份证件实名信息和银行卡实名信息进行比对校验,其针对比对校验异常结果是否及时采取风控应对措施;等等。
对于灵活用工互联网信息化系统内采集和存储的注册会员有效身份证件、人像照片等实名信息以及个人有效银行卡信息,税务机关应通过平台企业提供的税务机关专用数据查询用户权限,采取登录其信息化系统内随机查看、抽样查看等方法,审查是否存在未采集或未存储情况、是否存在以图片加工方式上传身份证件或人像照片情况等。
(五)税务机关应监管审查平台企业涉及的业务流、发票流、合同流、资金流等综合匹配情况,根据会员注册信息、灵活用工合同信息、发票开具信息、资金收支信息等数据,按季对灵活用工的业务流、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等进行关联分析,查找灵活用工协议与会员注册信息不一致、业务流与资金流不一致、合同流与发票流不一致、发票流与资金流不一致等问题,及时处理处置,防范税收风险。
涉及因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对特定行业有特殊监管要求而出现部分不匹配情况的,应在核实相关情况后上报县市区税务局或上级税务机关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稳妥研究处理。
(六)税务机关应监管审查冒用灵活用工人员身份、套用灵活用工税收政策的违规行为。
1.税务机关应定期登录灵活用工互联网信息化系统,采取随机查询灵活用工人员并拨打电话询问相关情况的方法,了解核实灵活用工人员身份是否属实、是否从事符合灵活用工形式的经营型行为等,重点监管平台企业是否存在将直播带货、微商销售、财产转让(含股权转让)、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等套用灵活用工政策的违规行为,是否存在借着灵活用工名义虚开发票、对私转账等违法行为。
2.税务机关应定期将社保费征收信息与灵活用工人员信息进行比对分析,筛选排查既由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又在该用人单位从事灵活用工经营行为的情况,重点监管平台企业是否存在将全日制用工、高管薪酬等套用灵活用工政策的违规行为。
(七)税务机关应监管审查平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变更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发生变更时,税务机关应及时督促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到办税场所现场办理实名办税认证手续(包括采集人像照片、身份证件信息等);应及时安排税务人员了解和掌握平台企业的合法合规经营情况;应及时查询相应人员开办或投资的相关企业征信情况,以及相应人员个人违法失信情况等内容,评估和防范相关税收风险。
(八)税务机关应监管审查平台企业发票开具异常情况。发现平台企业集中、频繁向少数企业或客户开具金额较大的发票等异常情况时,税务机关应关注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等涉税风险,可要求平台企业对集中、频繁向少数企业或客户开具金额较大发票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和业务佐证,必要时可按照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程序和要求,采取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进户核实情况等方法排查防范税收风险。
(九)税收监管过程中,发现平台企业存在违规经营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及时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等措施,并督促督察整改整顿情况;发现平台企业存在虚开发票等高等级税收风险、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行为以及其他重大涉税违法线索的,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及时采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取消委托代征资格等措施,并按规定移送税务稽查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县市区税务机关应积极联系当地财政部门强化协同协作,定期将本地区已签订《委托代征协议》的平台企业名单及相应税收情况通报财政部门,并及时获取已与地方政府及财政部门签订招商引资、贡献奖励等协议的平台企业名单。
在已与地方政府及财政部门签订招商引资、贡献奖励等协议的平台企业名单中,涉及税务机关已采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取消委托代征资格等措施的,县级税务机关应将相应名单和情况及时通报当地财政部门处置。
本通知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与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联系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1年4月29日

六、国家税务总局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

2020年10月19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您们提出的关于从税收政策和征管方式等方面加大平台经济发展支持力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平台企业存在自然人无法视同登记户享受增值税起征点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按期纳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至2万元;按次纳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300元至500元。目前全国各地均按照最高额度确定起征点。

2019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我局会同财政部制发《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明确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自然人能否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需要根据其业务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按照上述规定,自然人持续开展经营业务的,如办理了税务登记,并选择按期纳税,履行按期申报纳税义务,则可以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自然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如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只选择了按次纳税,则应按规定享受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政策。

二、关于允许内控机制完善的平台经济使用内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一般要求和具体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与代表所提建议是一致的。如,《办法》第八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再如,《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这些规定,能够解决平台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

如果允许平台企业所有经营活动均使用内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上会造成平台企业与非平台企业之间的差异,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特别是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均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利于增值税发票的规范管理,破坏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易引发偷漏税风险。因此,建议平台企业依法依规使用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三、关于明确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

因此,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比如,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的兼职教师,在线下教室里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税,在线上平台的直播间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税,同一性质劳动,不宜区别对待。

四、关于建议有关部门对平台企业上的经营者简化前置许可的审批条件与流程

对平台企业上的经营者简化前置许可的审批条件与流程,主要是优化货运平台司机办理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流程,放宽相应的条件。近年来,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按照国务院推进“互联网+”高效物流以及促进平台经济发展的有关决策部署,积极支持鼓励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事货运经营的物流新业态创新发展。

一是取消相关道路货运经营许可。先后取消了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等4项经营许可。同时,简化并公开普通货运驾驶员从业考试题库、推行从业人员线上线下异地考试、取消从业人员强制继续教育制度。

二是优化道路货运经营许可流程。2014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改为后置许可,即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在全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对道路货运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即对申请人尚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但承诺领证后一定期限内具备的,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放宽了准入条件、简化了审批流程。

三是推进道路货运经营证照异地办理。为满足广大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驾驶员异地运营需要,组织开发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实现了普通货运车辆年度审验及年审凭证下载,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信誉)考核及考核凭证下载,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注销,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发、换发、变更、注销,普通货运驾驶员学习教育等12个事项的网上办理。

四是有序规范网络货运经营行为。2019年,交通运输部联合我局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配套出台《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健全完善了网络货运新业态法规制度及标准规范,为道路货运领域平台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为有效保障运输安全,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人、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实际承运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具有相应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有效遏制无证无照经营,减少运输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制度要求,实际承运人只需在网络平台注册登记其名称、经营许可证号。由于道路货运普遍跨区域经营,流动性较强,为更好发挥平台经济资源整合的作用,交通运输有关管理制度未要求网络平台注册的货车司机一定要在平台所在地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下一步,交通运输部将加快推进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二期)建设,尽快实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网上申请、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申领等业务网上办理;加快推进道路货运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考试“两考合一”,优化培训考试流程;加强对网络货运新业态信息化监测,引导支持企业规范健康发展。

五、关于优化一照一码登记模式,实现批量登记

2014年商事制度改革实施以来,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部署积极推进“先照后证”改革。目前除法律法规明确的前置许可事项外,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在内的各项许可事项均为后置许可事项,即经营者先行办理营业执照,再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许可。经营者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时,可自主申请登记相关经营项目,并不需要考虑是否能够取得该行政许可,市场监管部门未对后置许可项目经营范围的登记顺序作出限制性规定。

近年来,我局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先后推进“三证合一”“五证合一”“多证合一”改革,通过加强数据信息共享,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减少了重复审批行为,节约了企业成本。平台上的经营者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后,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得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纳税人无需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在后续办理涉税业务时补充完善相关涉税信息即可。日前,市场监管总局联合我局等六部门制发《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国市监注〔2020〕129号),从全程网上办理,压减开办时间、环节和成本,以及推进电子化三方面提出了9条措施,明确2020年年底前,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并将开办时间压缩至4个工作日以内,进一步便利企业开办登记。

下一步,我局将会同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继续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加强部门协作,不断完善数据共享机制,提高数据共享质量,为企业提供更多便利服务。

六、关于助力区块链电子发票在平台经济领域的推广

2017年4月起,我局在深圳、广东、云南、福建、北京等5省(市)针对特定业务和特定票种探索推动区块链电子发票应用,取得了一定成效。目前试点票种包括通用机打发票、定额发票、冠名发票等。下一步,我局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实际用票需求,进一步研究论证推进相关电子发票事宜。

感谢您们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8月27日


七、国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互联网平台经济是生产力新的组织方式,是经济发展新动能,对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跨界融通发展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产业升级、拓展消费市场尤其是增加就业,都有重要作用。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围绕更大激发市场活力,聚焦平台经济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遵循规律、顺势而为,加大政策引导、支持和保障力度,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监管要求,推动建立健全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着力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为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优化完善市场准入条件,降低企业合规成本

(一)推进平台经济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便利化。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类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使用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指导督促地方开展“一照多址”改革探索,进一步简化平台企业分支机构设立手续。放宽新兴行业企业名称登记限制,允许使用反映新业态特征的字词作为企业名称。推进经营范围登记规范化,及时将反映新业态特征的经营范围表述纳入登记范围。(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二)合理设置行业准入规定和许可。放宽融合性产品和服务准入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均应允许相关市场主体进入。清理和规范制约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行政许可、资质资格等事项,对仅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服务的平台,除直接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金融、新闻等领域外,原则上不要求比照平台内经营者办理相关业务许可。(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指导督促有关地方评估网约车、旅游民宿等领域的政策落实情况,优化完善准入条件、审批流程和服务,加快平台经济参与者合规化进程。(交通运输部、文化和旅游部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对仍处于发展初期、有利于促进新旧动能转换的新兴行业,要给予先行先试机会,审慎出台市场准入政策。(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三)加快完善新业态标准体系。对部分缺乏标准的新兴行业,要及时制定出台相关产品和服务标准,为新产品新服务进入市场提供保障。对一些发展相对成熟的新业态,要鼓励龙头企业和行业协会主动制定企业标准,参与制定行业标准,提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一)探索适应新业态特点、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公正监管办法。本着鼓励创新的原则,分领域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在严守安全底线的前提下为新业态发展留足空间。对看得准、已经形成较好发展势头的,分类量身定制适当的监管模式,避免用老办法管理新业态;对一时看不准的,设置一定的“观察期”,防止一上来就管死;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严格监管;对非法经营的,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夯实监管责任,优化机构监管,强化行为监管,及时预警风险隐患,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等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科学合理界定平台责任。明确平台在经营者信息核验、产品和服务质量、平台(含APP)索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相应责任,强化政府部门监督执法职责,不得将本该由政府承担的监管责任转嫁给平台。尊重消费者选择权,确保跨平台互联互通和互操作。允许平台在合规经营前提下探索不同经营模式,明确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加快研究出台平台尽职免责的具体办法,依法合理确定平台承担的责任。鼓励平台通过购买保险产品分散风险,更好保障各方权益。(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三)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制定出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查处互联网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交易、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严禁平台单边签订排他性服务提供合同,保障平台经济相关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针对互联网领域价格违法行为特点制定监管措施,规范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价格标示、价格促销等行为,引导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四)建立健全协同监管机制。适应新业态跨行业、跨区域的特点,加强监管部门协同、区域协同和央地协同,充分发挥“互联网+”行动、网络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运输新业态协同监管等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提高监管效能。(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交通运输部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加大对跨区域网络案件查办协调力度,加强信息互换、执法互助,形成监管合力。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出台行业服务规范和自律公约,开展纠纷处理和信用评价,构建多元共治的监管格局。(各地区、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五)积极推进“互联网+监管”。依托国家“互联网+监管”等系统,推动监管平台与企业平台联通,加强交易、支付、物流、出行等第三方数据分析比对,开展信息监测、在线证据保全、在线识别、源头追溯,增强对行业风险和违法违规线索的发现识别能力,实现以网管网、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根据平台信用等级和风险类型,实施差异化监管,对风险较低、信用较好的适当减少检查频次,对风险较高、信用较差的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三、鼓励发展平台经济新业态,加快培育新的增长点

(一)积极发展“互联网+服务业”。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基于互联网的医疗健康、教育培训、养老家政、文化、旅游、体育等新兴服务领域,改造提升教育医疗等网络基础设施,扩大优质服务供给,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样化需求。鼓励平台进一步拓展服务范围,加强品牌建设,提升服务品质,发展便民服务新业态,延伸产业链和带动扩大就业。鼓励商品交易市场顺应平台经济发展新趋势、新要求,提升流通创新能力,促进产销更好衔接。(教育部、民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体育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大力发展“互联网+生产”。适应产业升级需要,推动互联网平台与工业、农业生产深度融合,提升生产技术,提高创新服务能力,在实体经济中大力推广应用物联网、大数据,促进数字经济和数字产业发展,深入推进智能制造和服务型制造。深入推进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加快跨行业、跨领域和企业级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及应用普及,实现各类生产设备与信息系统的广泛互联互通,推进制造资源、数据等集成共享,促进一二三产业、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三)深入推进“互联网+创业创新”。加快打造“双创”升级版,依托互联网平台完善全方位创业创新服务体系,实现线上线下良性互动、创业创新资源有机结合,鼓励平台开展创新任务众包,更多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资源,支撑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进一步提升创业创新效能。(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四)加强网络支撑能力建设。深入实施“宽带中国”战略,加快5G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提升网络性能和速率,推进下一代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物联网建设,进一步降低中小企业宽带平均资费水平,为平台经济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四、优化平台经济发展环境,夯实新业态成长基础

(一)加强政府部门与平台数据共享。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一步归集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各类涉企许可信息,力争2019年上线运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为平台依法依规核验经营者、其他参与方的资质信息提供服务保障。(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别负责)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防止各级政府部门多头向平台索要数据。(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市场监管总局、国务院办公厅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畅通政企数据双向流通机制,制定发布政府数据开放清单,探索建立数据资源确权、流通、交易、应用开发规则和流程,加强数据隐私保护和安全管理。(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等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推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加大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放力度,依法将可公开的信用信息与相关企业共享,支持平台提升管理水平。利用平台数据补充完善现有信用体系信息,加强对平台内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完善新业态信用体系,在网约车、共享单车、汽车分时租赁等领域,建立健全身份认证、双向评价、信用管理等机制,规范平台经济参与者行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三)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听取平台经济参与者的诉求,有针对性地研究提出解决措施,为平台创新发展和吸纳就业提供有力保障。(各地区、各部门负责)2019年底前建成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免费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服务,加快研究推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工作。(税务总局负责)尽快制定电子商务法实施中的有关信息公示、零星小额交易等配套规则。(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司法部按职责分别负责)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基于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创新发展适应平台经济相关企业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平台经济发展提供支持。允许有实力有条件的互联网平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质。(银保监会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推动平台经济监管与服务的国际交流合作,加强政策沟通,为平台企业走出去创造良好外部条件。(商务部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五、切实保护平台经济参与者合法权益,强化平台经济发展法治保障

(一)保护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从业人员等权益。督促平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平台从业人员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规定。(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抓紧研究完善平台企业用工和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社保政策,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积极推进全民参保计划,引导更多平台从业人员参保。加强对平台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将其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加强平台经济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督促平台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确保投诉举报电话有人接听,建立与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平台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鼓励行业组织依法依规建立消费者投诉和维权第三方平台。鼓励平台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依法严厉打击泄露和滥用用户信息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三)完善平台经济相关法律法规。及时推动修订不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加快破除制约平台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司法部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涉及金融领域的互联网平台,其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提供金融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服务,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按照职责分工抓好贯彻落实,压实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密切协作配合,切实解决平台经济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推动各项政策措施及时落地见效,重大情况及时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8月1日  


八.税务总局对《关于改善平台经济税收政策环境的提案》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改善平台经济税收政策环境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强化平台经济税收征管

我局注重税收信息化建设,大力推动“以数治税”,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我局已与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等20多个政府部门形成常态化部门间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并基本实现税务总局、省(区、市)、市、县税务局纵向数据的互通与共享,信息涵盖纳税人登记、纳税状态、缴税金额等数据。同时,通过“金税三期”工程建设,在税务系统内部,建设完成税务总局云平台大数据、外部信息交换系统等信息化系统,实现了全国税务数据的汇集、应用,为“以数治税”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近期开展了新的税收信息化规划编制工作。税收信息化规划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税收现代化为目标,以发票电子化为突破口,以新一代智慧型电子税务局为主体,以信用动态监控管理体系和风险动态监控管理体系为手段,不断拓宽数据资源来源范围,推进“以数治税”,打造智慧税务。税收信息化规划编制过程中,在全面分析近年来平台经济等新经济、新业态发展状况基础上,力求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和创新平台经济的征管。

三是自2015年起全面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商平台可以按照我局制发的统一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要求,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也可以使用我局建设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目前,很多电商平台已经通过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效提升了平台信息化管理效能,降低了发票开具使用成本。同时,我局在全国范围推广增值税纳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通过以增值税发票为核心,依托多个征管系统数据库,高效集成整合数据资源,实现自动生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下一步,我局将继续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互用,进一步深化税收大数据建设和应用,推动实现以数治税,积极推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工作,推进电子税务局等关键信息系统建设,有力支撑包括平台经济在内的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关于优化平台经济纳税服务

(一)关于丰富宣传模式

税务部门一向重视宣传工作,及时对税收制度和政策规定进行讲解,向纳税人、缴费人开展辅导培训,形成“多内容、多渠道、多方式”的税法宣传工作格局,确保纳税人“应知尽知”。

一是“多内容”确保宣传及时精准。紧扣国家发展战略、社会治理中的税制改革和管理服务创新,紧盯最新出台的制度和措施文件,落实“发布即宣传”的思路,第一时间将最新的税法知识推送至纳税人端;实时密切关注纳税人热点变化趋势,收集梳理纳税人反映的税收热点难点问题,提前筹划、及时响应、权威解读,为纳税人答疑解惑;结合纳税人选择宣传产品的倾向,有针对性的制作小视频、图解、电子书、Q&A、税务大讲堂等,帮助纳税人轻松获取税收知识。

二是“多渠道”确保宣传广泛覆盖。“三线”互联互通,形成线上宣传合力,整合12366热线平台、移动服务、网络平台渠道资源,提供随时、随地7×24小时如影随形的宣传服务;夯实线下渠道,充分发挥面对面、手把手宣传个性化、人性化优势,通过办税服务厅、办公楼宇等场所开展集中宣传,通过入户辅导、个性化咨询等方式开展精准宣传;借力外部渠道,增加宣传辐射点,充分利用微信、支付宝、百度用户量大的优势,联合开展税法宣传,拓展宣传覆盖面。

三是“多方式”确保宣传取得实效。“1对1”沟通,打造专属服务,税务部门为纳税人提供热线咨询、网络咨询、留言咨询等服务,坐席与纳税人“1对1”沟通,即可咨询也可宣传辅导,增强了宣传效果;“1对N”互动,满足共性需求,借助当下流行的网络直播、访谈、云课堂、小视频等方式,与纳税人互动交流,当场解答纳税人关注的问题、传递税收知识、打造税务权威网红栏目和人物;“N对N”交流,搭建众包互助平台,将“纳税人-税务人”的双向沟通模式拓展为“纳税人-税务人-第三方”三向交叉的交流格局。

下一步,我局将按照您所提建议,进一步加强宣传工作:一是开展个性化精准化宣传。通过对纳税人行为轨迹、办税习惯、服务需求等方面的智能分析,开展纳税人全景立体画像,提前预判纳税人的需求,积极主动通过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宣传辅导咨询。二是推行办税“嵌入式”宣传。实现办税平台与服务平台的有效对接,将宣传、咨询等服务嵌入办税全流程,及时解决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三是应用人工智能等技术,实现税务智能咨询交互,构建“自助、互助、税助”一体化纳税咨询体系。

(二)关于创新平台经济纳税服务手段

发展智能办税云服务是以纳税人为中心,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以全面提升整体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为目标的重要举措。下一步,我局将认真考虑您所提建议,进一步推动办税制度改革、推动实现智慧办税。在推进办税制度改革方面,大幅减少涉税事项和重复报送资料;合并申报表单,简并申报次数;推进多税种要素申报、场景申报,提供预填报数据;推动线上线下服务同质化;推动办税服务厅转型升级,纳税人依申请事项逐步脱离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主要作为纳税人救济、个性化咨询和见面约谈的场所。在推动实现智慧办税方面,积极推动主要涉税业务全程网上办,做到“一次登录、一网通办、一次办好”;推行税务数字化管理,建设贯通各类平台的“智能门户”,扎口管理面向纳税人的服务渠道,实现全程可互动、数据自动填、进度可把握、结果可查询;建立纳税人需求收集、响应管理机制,主动采集纳税人涉税需求,及时转化为差异化、个性化、动态化、定制化的服务,持续改进纳税人办税体验。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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